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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解读
2024-09-27 10:35:08   来源:贵州省水利厅    点击:

  《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将于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为规范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权益,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等方面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标志着农村供水治理进入法治化时代。

  一、起草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农村供水事关民生福祉,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多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农村供水工作,一方面在工程建设上,通过加大对农村供水投入,建成各类农村供水工程设施10.44万处,覆盖县城之外的乡镇、农村户籍人口3659. 42万人,初步构建了农村供水保障体系,自来水普及率达到了90.8%。另一方面在制度建设上,相继出台了《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涉及农村供水的文件,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我省农村供水工作法治化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撑。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乡村振兴工作深入推进,为稳步提升农村居民在供水用水上的幸福感和获得感,逐步解决当前农村供水工作中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破解新形势下农村供水工作难题,为此,省人大、省水利厅、省司法厅等多家单位共同组建了《条例》立法起草小组,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有序推进《条例》立法工作,并于2024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包含总则、规划和建设、水源和水质、管理和维护、供水和用水、法律责任和附则,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主要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职责、村委会职责、应急管理供水宣传等内容。其中,第三条明确了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第四条、第五条分别明确了各级政府即各相关部门、村委会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的职能职责,理顺并清晰界定了主体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确保农村供水工作能落地落实。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条例》主要对农村供水工程规划程序、规划要求进行规定,并分别对工程的建设主体、建设资金、项目用地、技术要求、信息化建设、竣工验收进行规定,同时对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段建设的模糊点进行了明晰。其中,第九条规定要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指明了未来的发展方向;第十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相关建设要求,充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建得好;第十七条对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最为关心的建管界限进行了明晰,并从用水户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建设,对因自然因素损坏的结算水表,也由供水单位免费维修和更换。

  第三章,水源和水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条例》主要对水源选择、水源地划定和保护、行业监管部门水质检测、供水单位水质自检、水质信息共享进行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村供水工程水源选择要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并充分考虑污染源和风险源等因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要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工程取水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则明确了供水单位要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行业监管部门同时也要开展水质抽检工作,确保用水户用水水质达标。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条例》主要对管护主体、管护模式、管水员队伍建设、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供水设施恢复、维修养护资金、工程更新改造维修等内容进行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管理模式进行了推荐和规定,同时明确提出了对未明确管护主体的供水工程,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破坏供水设施后的抢修恢复,解决了推诿扯皮等现象影响用水户权益问题;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维修养护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确保工程能长期稳定运行;第三十条则是要求供水单位要及时对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水质和水量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或者维修,确保用水户用水保障。

  第五章,供水和用水(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条例》主要对供水单位义务、用水户义务、供用水合同签订、水价制定、水价补贴、水费支付、应急供水等内容进行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供水单位遵守的八种规定和用水户不应做的九项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切实保障双方权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应给予优惠;第三十八条规定临时停水和长期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及时通知和尽快恢复供水,不能恢复供水的也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二条)。《条例》主要对违反《条例》相关内容的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供水单位、用水户等进行惩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对供水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遵守的八种规定后,规定了相应惩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用水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用水户不应做的九项内容后,进行的惩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相应处分规定。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条例》主要对名词进行解释和实施时间进行说明。

  三、《条例》亮点

  (一)关于农村供水原则和机制。《条例》依据相关上位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供水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农村供水实际,一是明确提出农村供水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营、便民化服务。二是根据农村供水原则和工作机制,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通过明确的责任划分,让各级政府在履行农村供水工作主体责任时更具有针对性;使各职能部门在农村供水工作上各司其职、形成合力,有力推动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三是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得到明确,进一步提高供水单位管护水平。

  (二)关于建设模式重塑。《条例》结合我省特殊地理环境以及居住地、水源地分散等因素,及供水工程呈规模小、分布广、数量多的现状,尤其是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数量多的现状,明确提出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并在建设主体、建设资金、项目用地、技术要求、信息化建设、竣工验收做出要求,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

  (三)关于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分别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源头和龙头两方面水质进行规定,保障用水户用水安全。一是在源头上,一方面水源选择要优先利用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另一方面明确了政府、各职能部门、村民委员会在水源保护上的职责,并对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进行了规定。二是在龙头上,明确了供水单位要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行业监管部门同时也要开展水质抽检工作,并建立水质信息共享机制,全面保障群众用水安全。

  (四)关于管护主体实化。《条例》针对我省部分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有缺位,专业化供水企业参与少,管护人员管理水平低的现状,从管护主体、运营模式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对未明确管护主体的工程,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二是提出鼓励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管理,不能统一管理的,按照工程规模分类交由专业化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各类管护主体管理;三是明确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遵守的规定,提高管护水平、规范用水行为,逐步形成“以水养水”局面,推动农村供水良性发展。

  (五)关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农村供水工作切实落实的重要保障措施,《条例》在法律责任章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考省外法律责任规定,对违反相关条款的供水单位、用水户、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对相关主体有了具体的责任约束机制。

  (文章来源:贵州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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